摘 要
关键词 彭宇案 事实推定 基础事实 “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寿兰老太太赶公交跌倒,彭宇将老太太扶起送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老太太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仅医药费就花去4万余元。徐老太太家人咬定是彭宇撞了人,其后向法院起诉,索赔13万余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最终根据‘常理推定’,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可能性比较大,并裁定彭宇承担40%的损失,补偿原告45876元。”[1]此案中,法官一审判决运用的的事实推定违背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引起了群众的强烈愤慨。那么如何将事实推定正确的运用到案件审理中呢?
一、事实推定的概述
推定是指通过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假设,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限于写作重点,本文只讨论事实推定。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及特点 1.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按照职业、社会、生活等经验,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出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事实推定强调的是在个案中,当一方当事人难以提出证据直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主从、因果、排斥逻辑关系的基础事实已经确定为真的情况下,法官根据逻辑规则和丰富的经验做出一定的假设和推论,得出该待证事实为真的暂时性的结论。事实推定由三部分构成,具体包括:(1)基础事实,即法官已经明确的事实;(2)待证事实,指是否存在还有争议的事实;(3)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已经明确的事实和存在争议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这三部分有机联系才构成了民事裁判中的事实推定,缺一不可。 “彭宇案”中法官运用了两次事实推定分别为: 第一次:徐老太太的确被外力撞倒(基础事实);被告第一个下车,即为被告所撞(推定事实);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一般人见到被撞倒的人应该去抓肇事者,而非好心相扶、见义勇为(推定过程)。 第二次:被告帮原告垫付200多元钱款(基础事实);并非借款应为赔偿款(推定事实);法官根据常理认为,素不相识之人很难借款,即便借款应索要借条或请人证明,非为肇事者还同往医院不符合常理(推定过程)。只有认清了该份判决中事实推定的构成条件,才能为进一步研究其是否合理奠定基础. 1.事实推定的特点 从事实推定的概念可知,事实推定有以下特点:
(1)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裁判过程中的一种证明方法。 (2)若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事实推定无效。事实推定的前提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由于经验法则具有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就是不确定的。[1]故进行事实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若反证站得住脚,事实推定无效。
(3)事实推定是普遍存在的。在诉讼领域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过去所发生的且不可重复的活动过程,除了当事人和证人可以通过记忆和表述来再现这一过程,或者由其他形态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细节以外,剩下的环节则必须经过推理判断才能查明。 (二) 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事实推定是一种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非证据证明方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求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客观性。因此,在适用事实推定规则时,为寻求结果的合理性,应当规范其适用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适用事实推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待证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事实推定是一种便捷的认定事实的方法,但它需要由法官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为支撑,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这种认识方式要受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约束,而且推定不能保障事实推定的完全正确性。[1]因此,只有在用尽各种事实认定方法后,作为证据证明补充方式的事实推定的运用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不得在证据证明模棱两可的情况下,用事实推定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通俗的说,事实推定是一种最后才可以启用的确定证据的方法,只有在其它证明方式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事实推定。
2.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是已经被证明的、推导出推定事实的事实。[2]根据笔者的理解,基础事实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官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 “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是可信的事实,因此,可以用以推出待证事实。 3.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相互包容,这些都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
运用经验法则推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符合日常生活中的通常概率的,是能够被一般人所接受的,这样就可以适用事实推定。若在事实推定中,运用经验法则能推出一个真实性较大的证据和一个真实性较小的证据,那么真实性较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事实推定是依据经验法则而作出的推定,而经验法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导致了事实推定的结论并不是唯一性的结果,在一般、常规情形之外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形,因此,应当赋予因适用推定而对其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的权利。如果这种反证是有理有据的,那么法官根据事实推定认定的事实是无效的,只有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事实推定时,事实推定认定的事实才是有效的。
二、事实推定在裁判过程中的功能
民事诉讼中,若能正确运用事实推定,严格按照上述条件运作,事实推定的功能和价值是可以肯定的。
对于任何一个诉讼活动来说,因为受到时间和当时认识手段等诸多限制,有关案件事实的很多第一手资料没能被及时有效地保存下来就灭失了,或虽有可能存在,但却无法收集、取得,这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或者法官无法掌握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铁定证据,而在诉讼中没有铁定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推断、确认案件事实就只能依据已知的较大真实性的证据,这就决定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要适用推定,否则就无法查明事实,裁判案件。因此通过运用事实推定,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关于推定之事实因证据缺乏而产生诉讼的僵局。
(二)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举证困难,实现攻防平等
民事诉讼中,证据灭失或者根本无法取得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导致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但如果在该方当事人虽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却有能力证明与该案件事实有相应关系的基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还让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有失公平的。此时,法官应该首先确认该基础事实是否为真,然后考量该基础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相应关系,通过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推出该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同时为防止法官因主观因素的介入造成的偏私,需要给与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反驳机会,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进行适当的说服来动摇法官的心证。[1]此时,对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被调动,若想改变自己消极无为的状态,就要通过举证来证明推定的效力,补足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真正实现攻防平等。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就是指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的耗费,最大程度的实现诉讼目的。
三、我国关于事实推定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从上文分析可知,事实推定有很多正面的价值,但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事实推定存在严重缺陷。
(一)我国事实推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事实推定,我国民事实体法及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考察相关条文,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二)我国事实推定的缺陷
在我国民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以上这些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事实推定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且,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事实推定的个别适用情形,没有系统的关于事实推定的规定,例如:(1)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2)没有具体的程序步骤;(3)也没针对因事实推定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特定的救济方式。
2.缺乏案例指导
“事实推定”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主观性较强。相同的案件由两个不同的裁判主体进行审判,可能就会对事实做出不一样的推定,甚至裁判结果都可能截然相反,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会影响正义的实现。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那样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在中国仍然发挥着较大的作用。比较遗憾的是,很少见到专门的关于事实推定的优秀的判例集。如果有一定案例的指导,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也会有一定的参照标准。
四、完善我国事实推定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构建事实推定系统架构
1.确立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法官在运用事实推定审理案件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应以法律形式确立适用事实推定的条件。即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必须在诉讼各方举证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但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仍无法寻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才可应用事实推定。当事人应当竭尽所能的去寻找证据来加以证实。只有在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才允许法官启用事实推定。
其次,基础事实已经确定为真,才可用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
最后,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要有一定的关联性包括逻辑上的因果、主从、排斥,也包括法官能够凭借经验和理性推倒出来的关系。只有存在一定的联系,法官才能进行推定,从而得出推定事实暂时为真的结论。
2.建立事实推定的适用程序
民事诉讼是一个强调程序的过程,事实推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证明和法官裁判极具影响的一个事实认定方法,应当规定一个比较系统的程序,使得法官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呈现在庭审和判决之中,促使诉讼公正。
“进行事实推定时,对方当事人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供反证,以动摇法官的心证,但并非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是提证责任的转移。”[1]可见,事实推定不能免除一方当事人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只要能使法官确信基础事实为真即可,推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这样,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所以,在事实推定中才强调对事实推定的释明、公开和程序法定。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身素质等各方面因素均影响着事实推定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彭宇案”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归责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公平起见,应当赋予在推定出现错误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种特殊的救济的途径。譬如,运用事实推定做出裁判的案件,若一方当事人因事实推定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二审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必须由二审法院审理等。只有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营造良好地诉讼氛围,社会才能和谐发展。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我们可以吸取国外利用判例引导判案的方式,将典型的案件汇编成册,将优秀法官的事实推定过程予以鲜明和完整地公开,发挥优秀判决的指引和教导作用,弥补法律的漏洞。[2]这有利于“法官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相同案情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事实推定很大程度上不仅取决于一个法官的理论素养,更为重要的是考量一个法官的综合素质,包括人生阅历、社会经验、知识积累等等,从前判例中吸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和模式,学习优秀法官的思维过程,做出的裁决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的认可。
(三)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
上文也提到过,事实推论在一定意义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因此其主观性占有很大成分。有可能出现判案的根据是依基础事实作出的不同推定,主观性是极强的。另外事实推定也极易成为法官权力滥用的工具,所以提高法官的素质亦是司法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这样的特殊职业要求表现在事实推定中即要求其法学理论扎实并且社会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扎实体现在适用法律、推进诉讼程序、做出释明等方面,而社会经验丰富就尤为显著地体现在了事实推定的过程之中。一个法官在事实不明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时候,需要以成熟的思维去辨析案件、去形成心证、去综合社会现状、道德情理、裁判效果等等各方面进行考量,做出适当的推定,而不是以个人的内心偏见或自我价值取向作为推定的基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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