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24日,原告等39人参加由被告苍南县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组团的屏南白水洋二日游,神州公司租用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的车辆作为旅游用车,该车驾驶人员为刘某。2010年7月25日17时,在旅游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7人死亡、34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两车乘员不负责事故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旅游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使用要求。经查,神州公司因自2006年起连续三年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2月被苍南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宋某、缪某(在本次事故中遇难)。旅游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旅游相关保险的保险人。 本案发生后,引起浙江、福建两省领导高度重视,福建省副省长在第一时间赶赴事现场,两省省委书记、省长均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原告刘某等32人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六到十级不等的伤残,支付医疗费共计三百余万元。但案发数月后,有关责任方想尽一切办法逃避法律责任,赔偿问题迟迟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他们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争议] 本案是旅游服务合同违约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竞合,具有特殊性。本人认为,被告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金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旅客承运人,且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被告神州公司作为旅游的组织经营单位,三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人保险人,人保公司作为相关旅游保险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神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并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观点均是基于侵权之诉选择。有人认为,如选择侵权之诉,则旅行社不是承运单位,应将旅行社排除在外,此时,当然排除旅行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旅行社的股东。但是,本人认为,旅客运输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管旅行社雇用或是租赁哪家运输公司的车辆、司机,均构成对旅客固有权利的侵害,同样构成侵权。 [财产保全,一波三折] 在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之后,本人与协办律师、律师助理一起,立即进入紧张的诉前准备阶段。经调查,发现金龙公司共有四辆营运车辆,宋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有一处房产。于是当即立断,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宋某的房产被保全后,案外人陈某不服,以该处房产已经出卖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我方提出财产保全的一个月之前,宋某已经将房产转让给他,双方在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房产已经交会使用,并且已经交纳了契税,应当视为已经过户,宋某不再是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 本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我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讼争房产时,该处房产并未转移登记在二异议人的名下,二异议人亦未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该处房产合法所有人仍为宋某而非二异议人。二异议人即使与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异议听证,但因本案最终调解结案,案外人陈某同意给予原告方适当补偿,最终由原告方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审理] 一、我方观点: 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人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地位及所应承担责任问题: 1、原告参加由被告神州公司组织的有偿旅游服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神州公司侵害了原告固有的人身权利;被告金龙公司为神州公司提供旅游用车,被告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三被告列为被告于法有据。7.25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神州公司于2009年被苍南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宋某作为神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并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杜会公共利益,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上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条款等,可作为本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依据,从而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宋某应对神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中保苍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中保温州公司作为神州公司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人;渤海公司作为豫N/26660(豫N/K361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三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略):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福建省宁德人民医院、宁德市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的相关规定,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索赔清单。 二、被告观点及我方反驳观点: 1、被告神州公司认为与被告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方反驳要点: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服务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的人安全的保障义务;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3)神州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客运服务是神州公司旅游服务不可分割部分的事实。
2、被告谢某、宋某认为其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我方反驳要点: 作为神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并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该二被告的行为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杜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上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条款等,可作为本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依据,从而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谢某、宋某应对神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中保苍南公司认为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自己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我方反驳要点: 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发至今将近一年的时间,金龙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故将中保苍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与省高院的规定并不相悖。 2)省高院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高效、经济原则相悖,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适用。 4、中保温州公司认为神州公司与其签订旅行社责任险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保险合同无效或其不应承担责任。 我方反驳意见: 1)中保温州公司在与神州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不应由原告为其承担责任。 2)因该合同所致的民事责任问题,属温州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的纠纷,温州公司不得以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 [调解] 本案历经一年多时间,本人与协办律师、律师助理数次南下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霞浦县,北上温州、杭州,进行调查取证。前后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经多方当事人近十次的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苍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600万元,中国人民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万元,宋某赔偿70万元,金龙公司赔偿120万元,渤海公司赔偿2.4万元,案外人陈某赔偿29500元,中国人寿保险苍南支公司赔偿286万元,赔偿总数约为1333万元。 [后记] 本案是苍南有史以来,最为惨重的旅游交通事故,案发以后,在当地乃至全国引起了各界的震惊。最为令人心痛的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七人死亡,三名儿童不同程度的毁容,给他们和家人的一生留下永远无法抚平的创伤。赔偿,只不过是对生者的慰籍。但是,面对那些亡灵,面对那些永远无法挥去的伤痛,我们,我们这个社会,应该要学会做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