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的存废论争与实践
生命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人的所有价值的载体。生命权之于人的这一意义,决定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不论在任何国家或任何时期的刑法中,死刑的严厉性均属诸刑之首。在其之上,不可能存在任何更为严厉的刑罚。死刑的这一特性,不可避免地引发出人们从不同角度的思考。而所有这些思考,归根到底,都是有关死刑的正当性的思考。同时,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难免得出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结论。相应地,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抑或部分肯定、部分否定死刑的正当性的立论,在所难免。因此必然引发出对死刑的态度的不同。完全肯定死刑的正当性者,必然主张保留乃至广用死刑,完全否定死刑的正当性者,必然主张废除死刑,而部分肯定、部分否定死刑的正当性者则可能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限制死刑。正是如此,死刑存废之争才成为学界激烈讨论的话题。
(一)存废两派论战的主要分歧
自从两个多世纪前意大利著名古典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围绕死刑存废问题的论战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死刑问题事关人的生命和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应该早有定论。但保留论者与废除论者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双方各自引用了各种论据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并且展开了持续的争论,至今仍无最终定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死刑是否是正义的
保留论者认为,对待他人生命漠视的罪犯,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对社会大众造成危害的罪犯处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是一种大多数人的正义,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同。废除论者则认为,死刑是野蛮时期血腥复仇的沿袭,以国家的名义杀人本身就是非正义的,也是最不人道的,尤其是现代社会人权观念发展,死刑与人权相挬,是非正义的。
2.死刑是否有最大威慑作用
保留论者认为,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慑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可以有效地阻止他人再犯罪。废除论者则认为,死刑虽然对于某些犯罪具有威慑作用,但能发挥刑罚最大作用的不是刑罚的残酷性、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死刑给人的印象虽然极为强烈,但它的影响只是暂时性的,其给人造成的畏惧感将随死刑的执行场面的消失而消失,因此,死刑的威慑作用只是有限的、不稳定的。
3.死刑是否误判难纠,不可挽回
保留论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人的活动,误判是无法避免的,随着法制的发展和诉讼程序的严格周密,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废除论者则认为,死刑具有不可挽回性,由于死刑是以彻底剥夺罪犯再犯罪可能性的最严厉的刑罚,如果误判,其后果将无法挽回。
4.死刑是否是经济效益的
保留论者认为,死刑比无期徒刑节约经济成本,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执行无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废除论者则认为,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更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决定对生命的取舍。
(二)死刑在各国的立法实践
根据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统计,2009全世界已经有139个国家废除及不使用死刑(95个国家废除所有死刑,9个国家对一般状态下、非战时废除所有死刑,35个国家法律尚未废除但实际上超过十年未执行死刑);仍维持死刑的只有58个国家(这58个国家中,只有18个国家在2009年有执行死刑)。也就是说目前全球已经有超过2/3的国家废除死刑。某些国家和地区(如:挪威、我国澳门地区等)甚至连无期徒刑都没有,2011年挪威爆炸和枪击事件的凶手最多只会在监狱中待二十一年,关七年就可外出度周末不受监控。仍维持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阿富汗、伊朗、古巴、印度、我国大陆、索马里、新加坡、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等。其中被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评比为完全民主自由的经济高度发展国家及地区、但仍维持死刑的,只有日本、美国跟我国台湾地区。 虽然在许多亚洲国家的死刑仍有强烈的社会及民众的支持,死刑事务也很少引起政府和媒体的关注,尤其是在一些非洲和中东国家,支持死刑的比例一直很高。但是,在保留死刑国家和地区中,死刑的使用已经大幅减少。日本、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是保留死刑中仅有的发达国家。在1980年代,拉丁美洲的民主化运动使废除死刑国家的数量大幅提高。东欧剧变后,大量中欧和东欧国家为了进入欧盟而纷纷废除死刑(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对死刑的公共支持虽各有诉求,但逐渐减少。 死刑的限制或废除已成为世界上占绝对多数国家的选择。目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慎用死刑”。从2011年5月1日起,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总数的19.1%。这是我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颁布以来,第一次减少死刑罪名,把死刑罪名从68种减少到55种。此前,我国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虽然这次取消的死刑罪名多属于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罪名,但它对于开启我国死刑限制、废止之路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同时,我国也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但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数目作为机密从未公开发布或得到官方核实。而各机构发表的的数字相差悬殊,如意大利反死刑组织发表报告称,2006年全世界有5628人被处决,其中我国被处决人数达到5000人。但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统计的2006年数据为1010人被执行死刑,1790人被判决死刑;2008年则至少有1718个人以注射或枪决的方式被处决。
二、死刑存废论争评析
从理论争论上看,死刑的废除论和保留论双方,至今任何一方都无法绝对占领上风,可谓不相上下。但不可忽视的是,死刑的存废之争,毕竟唤起了人们对死刑问题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考。同时,对立双方的论争还使人们对死刑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使人们认识到了死刑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改变了人们对死刑的看法,消除了人们对死刑的认识误区,培育了人们的宽容心理,推动了民众现代文明心态的形成。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存废双方的主要争议点进行逐一分析,来判断二者的孰是孰非,并最终给出自己的看法,以促进死刑存废问题共识的形成。
(一)存废论争观点之评析
1.关于死刑是否是正义的
笔者在这个问题始终认为在正义的观念上没有对错之分,只有是否符合时代观念的区别。死刑作为最原始的刑法方法,它的产生本身便是原始的、本能、公正要求的结果,古代社会施行“同态复仇”在当今社会看来是非正义的,但是放在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观念中来考察,这样执行死刑的方式就是一种本能的朴素的正义。那么考察死刑是否是正义的刑罚的标准就是死刑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符合现代社会主流价值观,死刑就是正义的,不符合现代社会主流价值观,死刑则是非正义的,应该废除之。随着现代社会人权观念的发展,哪怕是微小的酷刑也是难以容忍的,而死刑却恰恰被认为是最残忍的刑罚,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死刑绝非是正义的。
2.关于死刑是否有最大威慑作用
笔者认为关于死刑的威慑力问题是本身就一个有待考证的命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纵观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相关数据显示死刑废除后的犯罪率并没有迅速增加,也就是说重大犯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死刑保留论者想当然的认为面对死刑,犯罪人会敬而远之,在实施犯罪时思量再三,这样的观念其实还停留在死刑报应主义的阶段。事实上,在当今社会,报应已不再是刑法的占统治地位的目的。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也是暂时的。过分的扩大死刑的威慑作用,也就是过分的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忽视了犯罪的客观方面。随着现代社会自由观念的兴起以及自由刑的发展完善,对犯罪人施行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产生的威慑作用并不见得比死刑小,在自由刑同样可以起到相同的威慑作用的时候,为什么还要施行死刑呢?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3.关于死刑是否具有不可挽回性
在笔者看来,再完美的制度也不能避免错杀,错杀是必然会存在的,实践也证明,即使采取最谨慎的态度,也难以消除误判死刑的可能性。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特所说:“只要发现一个无辜者被处死,尽管这种危险小,对死刑便不能漠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危险。”据统计,美国在近20年间,有102名无辜者被判死刑。美国科罗拉多大学的拉德莱特教授甚至说,在美国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为犯了最重的罪行,而是因为请了最差的律师。
4.关于死刑是否是经济效益的
死刑的成本包括死刑的设置、诉讼和执行等方面。死刑的设置是国家刑罚权的运作,因为死刑具有特殊性,国家在运用死刑的时候必须投入更多的司法运作成本,死刑必须慎重实施,因此必须严格死刑程序和增加额外的环节来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而这些会额外增加死刑运作的成本。考虑死刑是不是经济的,还必须考虑死刑的效益,即考虑死刑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值,只有以最小的成本支出收到最大的效益才是经济有效的,但是在这方面死刑显然无法论证能比自由刑有更大的效益,“以美国为例,1931年到1946年间,保留死刑的伊利诺斯州比废除死刑的威斯康辛州高出四倍。”从这方面来看,死刑并不是一种经济效益的刑罚。
(二)死刑应该废除及其理由
根据前面对存废两派论据的评析,笔者认为,死刑是应该废除的,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在笔者看来,废除死刑的理由除了死刑不人道、不可挽回、不经济、不具有最强威慑力这几个方面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死刑并非是报应的必要手段
虽然“杀人者死”这种等价报应观符合几千年来形成的公正观念,但一方面,公正观念不是固定的,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所以“杀人者死”这一既存公正观念,有可能按照新的公正观念,这样对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同样具有公正性。在报复惩罚刑的时代是不区分故意、过失以及意外事件的,只要是致人死亡就一概处死,这符合当时的公正观念;但到了威慑时代,就把过失杀人与意外致死排除在死刑的范围内,死刑的分布只限于故意杀人,也符合当时的公正观念;直到现在,在世界所有国家的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只规定死刑是可选择的刑罚,死刑并不是唯一可用的,相应地,有相当一部分故意杀人罪不再适用死刑,这也被认为是符合当前的公正观念,而不是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有新的社会正义观念可以代替“杀人者死“民众就有理由来接受,从进化的角度来看,死刑未必就是对杀人罪的必要的等价报应手段,当今废除死刑的国家以严厉的自由刑作为杀人罪的等价报应刑,已成为一种被接受的现实。另一方面,从现实的角度看,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得处死刑。有很多杀人犯因为主观恶性或者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而逃过一死。这就有力地否定了“杀人偿命”的等害报复思想。既然报应正义不是指等害报复,那么,怎么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呢?这是报应主义的核心问题。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就是将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分别划分等级,使得两者在轻重次序上相对应。这里仅仅提供了一个模糊的标准,强调的只是罪与刑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即最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最重的刑罚,但并未要求最重的刑罚是什么。因此,罪刑相适应的意义仅在于严禁对轻罪适用重刑,对重罪适用轻刑,它并不必然要求死刑的存在。也就是说,死刑是一种实现报应正义的手段,但并非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
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在笔者看来,所有人都是有可能被改造的,许多有关改造罪犯的成功经验都表明,罪行再恶劣的人也有可能被改造成好人。既然如此,从客观效果看,将罪犯改造成好人显然比将他处死更好、更符合人道主义以及功利主义的要求。换句话说,在承认人会改变的前提下将罪犯处死,说的严重点,不就等于是处死了未来的好人吗?在闻名全球的“塔克尔案”中,当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庭1998年决定对13年前被判死刑的女囚塔克尔行刑时,为什么全美国乃至世界舆论会对法院的判罚哗然异议?还不就是因为人们认为,在漫长的羁押期间已洗心革面成为一名虔诚基督徒的塔克尔,人格已经彻底变迁,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罪犯,再对其处以极刑,无异于处死好人。
3.死刑经常被用于实现刑法之外的一些目的
古往今来的仁人志士,民众所熟知的英雄人物,大半都是死于各种各样名目的死刑。如文天祥、岳飞、袁崇焕等,前苏联大清洗中几十万死难者,从发现真理的布鲁诺、哈维,到坚持真理的谭嗣同、秋瑾、刘胡兰、张志新,这种死刑从后来的历史上往往看来都是绝对错误的。从精神上无法打败对手,就从肉体上彻底消灭它。死刑成了执政者迫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手段。今天如果不改变,还要等未来的历史再来验证今天的错误吗? 总而言之,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的最高境界,是表达人类对生命的尊重,是给生命一个机会,废除死刑并不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惩罚办法对那些罪大恶极者进行惩罚。我们无法指望社会一朝得出死刑问题的答案,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当身边的喊杀声变得犹豫,当每一个人的生命被珍视,无疑这是观念在进步,而社会的整体向前,正有赖于此。最后引用国际司法界流行的一句话:无论如何剥夺任何一个生命都不会使我们兴奋起来。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
从上文分析可知,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但是,在废除死刑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各民族、地区、国家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在死刑废除上所起的作用,死刑的废除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和文化基础上的。“有些国家不顾本国物质与历史文化条件盲目地在短期内废除死刑,后来又不得不恢复死刑,既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延续性,也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因此,在考量我国死刑制度时,也必须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地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理由如下:
1.从历史文化的视角进行分析,我国当下还缺乏死刑立即废除的文化条件
著名国际死刑专家罗吉尔.
2.从社会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尚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必要基础
很多欧洲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地区,都是区域较小,人口较少,经济较为发达。一般都有长时期不执行死刑或者很少执行死刑的司法实践,或者死刑废除的文化在本国或本地区有着比较深厚的影响。一般说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即使是废除死刑后,其民众的心态波动也不会太大,因而其短期内彻底废除死刑有着充分和良好的社会条件。但是,与很多欧洲国家及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地区相比,我国就不存在上述因素。相反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很多社会问题在众多人口、辽阔地域、地区差异、复杂文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变得更为复杂,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严重的刑事犯罪频繁发生,并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总量增加,恶性程度提高,社会危害性加大,隐蔽性增强;犯罪手段升级;黑恶势力犯罪仍然存在,犯罪组织化趋势明显,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和涉毒犯罪居高不下;犯罪人员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上升等。同时,我国又没有中止或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尚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因而不存在短期内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的死刑发展必然会走向废止,但就我国现阶段综合情况而言,我国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刑法修正案(八)仅删去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保留了其他非暴力犯罪以及所有暴力犯罪的死刑,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这一现实情况。因此,对于死刑,应该本着谨慎、务实的态度,遵循先易后难、逐步发展的法治变革之规律,逐步严格地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死刑在我国还将长期存在,近年来有关死刑的冤案错案也是频频发生,特别是从“杜陪武案”到最近的“佘祥林案”所凸显出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弊端,不得不让人重新审视我国的死刑制度。目前,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有:死刑在立法上适用范围过广,与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差距较大;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被忽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死刑制度中缺少赦免权;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从而限制死刑的适用: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大幅度消减死刑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4个走私罪,5个金融类犯罪,2个妨害文物管理罪,以及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我国现在还有55个死刑罪名,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死刑罪名数量还是偏多,在刑法的总罪名中所占比例也很大,这是很不正常的。这也是我国与世界其他各国相比比较突出的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我国应该大幅度消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对一些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罪名,加以改变或废除。完全可以仅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强奸罪等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和部分军事犯罪保留死刑,而废除其他部分的死刑罪名。以后也应尽量不再增加死刑立法,并严格控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死刑的罪名理应逐步减少,将法定可为死刑的罪名控制在民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这样才是合理,符合实际的。 (2)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明确死刑适用标准。我国现行刑法在死刑适用对象方面规定,对未成年人及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而在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又规定了已满75周岁的人有条件地排除死刑的适用。对于以上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刑法修正案(八)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作出了规定,不仅使我国死刑从适用对象方面得到有效控制,还使得我国的死刑制度同世界接轨,更加有利于我国死刑制度向科学化、合理化方向发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就明显不够明确,除了绑架罪等极少数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规定得比较具体之外,绝大多数死刑犯罪都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死刑适用标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样的字眼都是概括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此模糊条件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是非常不合理的,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司法裁判中无形增加了死刑的适用。 (3)完善死刑减刑制度,增设死刑特赦制度。死刑赦免制度是行政首脑(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力机关以颁布赦免令的方式,免除或者减轻业已定罪判刑的死刑犯之罪刑的法律制度。我国已经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公约》)。而该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4项明确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一死刑犯的权利保障条款,不仅赋予死刑犯“要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权利,而且也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就是说这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证明,在我国已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存在冤假错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而我国刑法又没有规定关于死刑罪犯的减刑和赦免权,这与公约不相协调。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死刑减刑制度,设立死刑特赦制度。同时,延长死刑判决和死刑执行的法定期间,为罪犯请求减刑和赦免留出充分的时间。 (4)引入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决回答提问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的一种重要权利。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部分都享有沉默权,并且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被告人的一种重要的防御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甚至有的国家如美国还将其奉为宪法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把沉默权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法,如果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侦查和审判各环节中如能够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话,必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死刑犯的人权保障,最大限度限制死刑的适用,控制和改变我国死刑适用过滥的局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同时也使我国在该制度上与国际接轨。
2.司法方面的完善
(1)最大可能的排除外界的干扰,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不论是对犯罪人还是对社会来说都是一个应该慎重对待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制度的不成熟,一些死刑裁判受到了来自政府部门、社会舆论、被害人的强烈愤怒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重判案件的增加。人们常说的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死刑量刑轻重失衡甚至出现不合理的现象,这不仅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使死刑的负面影响大大增加。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没有理由不采取措施限制和排除死刑案件在审理与裁决过程中外界的干扰来限制其不合理性。 (2)积极适用死缓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死缓的实际服刑期限从“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8项重罪和有组织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期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死缓制度是中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行极其严重已达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下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按照中国刑法对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也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在程序上保障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应有权利。对于可能被处死刑的被告人,应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程序,比如对专家证言的采纳,对被告的精神病鉴定等都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特别是应把对死刑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只要被告或其家属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不论其要求是否是合理的,均应自动进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无需批准。此外,还应延长死刑执行的期限规定从宣判到执行应有6个月到12个月的间隔期,而不是现在的签发死刑执行令7日内就得执行。这样一是为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使得死刑犯有充足的时间利用一切的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等;二是表明我国对待死刑判决是严肃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3.其他方面的完善
(1)公布死刑人数,接受舆论监督。我国每年究竟杀人了多少人,民众是不得而知的。因为,死刑人数历来被作为国家绝密信息不予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报告,通常只是公布一个五年刑期以上的罪犯人数,而不涉及死刑的具体人数。这样公布刑事审判数字就是我国的一贯做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无非是死刑案件人数太多,公之于众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其实,公布死刑人数是利大于弊的,有必要尽快实现。这样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公民知情权的范围,使公民可以知悉死刑案件审判的总体情况和总体人数;二是保障民众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从而才有可能对死刑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总体评估和有效监督;三是顺应国际趋势,具体体现我国政治文明的进步。 (2)加快恢复性司法的建设。加快恢复性司法建设是我国推动死刑进程中关于妥善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个因素将直接影响民意对死刑的态度。要加快废止死刑进程,必须重视恢复性司法的建设。 此外,作为立法者的民意代表乃至国家决策领导层,应该把握社会进步的脉搏,始终站在时代潮流之前列,对法治发展、人权进步乃至死刑所固有的弊病有清醒的认识,竭力推动中国废止死刑进程。而法学理论工作者在死刑存废问题上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与舆论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和媒体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通过多方面的逐步努力,伴随着法治的持续发展和人权的不断弘扬,中国必将由阶段进展而达成全面废除死刑这一彰显社会文明进步之宏伟目标。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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